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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分析下来,几名警察查车的行为套用滥用职权罪显然也是站不住脚的。
再后来,检察机关终于在一份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中找到了一个他们视为法宝的条文,也正是因此,检察机关最终将该案的罪名又改回「玩忽职守罪」。
被检察机关视为「宝贝」的条文是这样写的:「在公路上设点执勤,应当在距执勤点200米、100米、50米处连续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减速提示牌、反光锥筒。」据此检察机关认为当晚三名警察在路口查车时并没有按照公安部的规范操作,也就是说没有在被查车辆200米开始,「每隔50米至100米设置一个反光椎筒」,也没有「设置引导车道」,最终导致事故发生,他们认为,这可不就是「玩忽职守」么。
但是我发现检察机关这样的法条引用完全是断章取义,他们根本没有考虑到该条款适用的基本前置条件。在这个规范性文件中,该条文指的是「设点检查」应该做到的情形,而本案是「巡逻中检查」,并不是「设点」检查。如果不考虑这样的不同,那么一个简单的例子就是,你在大街上看到警察查车都有设置200米远的反光锥筒吗?如果法条是这样要求的,那么每个红绿灯路口岂不是要将马路连起来也不够两百米长的地方用来摆放反光锥筒,任何警察看到有人违章或者肇事逃逸后,岂不是必须先摆好200米远的反光锥筒才可以查车,那时候还不知道违法肇事车辆跑到哪儿去了。
这样分析后,我就觉得完全可以说服法官,因为这样的道理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我们不能机械地理解法律,更不能故意抛弃前置条件,曲解法律。
既然检察机关把人给抓了,那我就开始与法院沟通尽快开庭。不久该案在潢川县法院开庭审理。审判长是一名年轻女法官,公诉人是两名男性检察官,三名警察身着便装坐在一条排椅上,昔日的公检法在法庭上演变成这般布局,倒也耐人寻味。
由于是异地审判,前来旁听的人并不多。三个被告人也就我一个辩护人,程序上还是要走被告人自己辩护的环节,在质证和辩论的时候我就一并将三名被告拉在一起辩护。
向志成在法庭辩论时发表了一番语重心长的演说,另两名被告人几乎不说话,我的辩护除了严密的法条分析外,重点就是针对法官和检察官阐述基本的常识、道理。我觉得这个案子法律适用很简单,但是在一个已经进入司法怪圈的游戏里,你刻意去解读法理反而不一定能打动人心,有时候反而